(本篇文章刊登在《香港律師》十二月刊上,可以點擊這裡瀏覽詳細內容)
引言
Chabra強制令,資產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的一種,取名自TSB Private Bank International SA v Chabra [1992] 1 WLR 231,是法庭為凍結被告人資產而發出的命令,不過原告人對被告人是沒有任何訴因的(原告人不具訴因的被告人,即non-cause of action defendant,下稱NCAD)。在XY, LLC v Jesse Zhu and Another案最近頒布的判決書(未經彙報,CACV 11/2016,2016年12月5日)(「XY案」),上訴法庭解說發出Chabra強制令的法律原則。
在XY案,原告人(「XY」)在加拿大法庭取得判第一被告人(原告人具有訴因的被告人,即the cause of action defendant,下稱CAD)敗訴的金錢判決(「金錢判決」)。第二被告人是英屬處女群島公司,XY對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訴因,因此第二被告人是NCAD。然而,XY指稱第一被告人秘密地將自己的資產轉給第二被告人,使自己沒有能力履行判決(judgment proof)。第一被告人從來都不是第二被告人的股東或董事,但XY援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是由第一被告人的代名人持有,並且第一被告人亦有指示他的員工將他(指第一被告人)的資產轉讓給第二被告人。
XY因此取得針對第二被告人發出的Chabra禁制令,第二被告人在香港的銀行賬戶結果被凍結。上訴法庭席前的爭論點是,法官行使酌情權發出Chabra禁制令的決定是否正確。
討論
上訴法庭解說發出Chabra禁制令的法律原則,所引用的是英國案件PJSC Vseukrainskyi Aktsionernyl Bank v Maksimov [2013] EWHC 422 (Comm)判決書中幾段相關的段落,其中一段是「資產不屬於Chabra管轄權範圍之內的常見例子是,法庭有充分理由認為,以NCAD名義持有的資產其實是CAD的資產。如果此等資產是由代名人或受託人持有,而CAD是最終實益擁有人,此等資產會被視為其實是CAD的資產。」
法庭在這方面進一步解說:Chabra一類管轄權的適用情況不限於NCAD持有或已收取由CAD實益擁有的資產或者CAD享有所有權權利的資產。上訴法庭參考澳洲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在Paul Cardile v LED Building Proprietary Ltd (1999) 198 CLR 380一案所應用的原則。這個原則包含法庭可以發出Chabra禁制令的兩種情況 :-
- 第三方持有或正在使用判定債務人或潛在的判定債務人的資產,或者已經或正在向行使前述資產的處置權,或者以其他方式管有前述資產;前述資產包括「申索和預期權益」;或
- 作出不利該名真正的或潛在的判定債務人的判決之後,判定債權人有或可能有某些最終可由法庭強制執行的程序可用;而按照程序,第三方可能被迫交出資產或者將款項注入判定債務人的資金或資產,以幫助履行針對判定債務人的判決,不論程序是藉委任清盤人、破產受託人、破產管理人或其他方法進行亦然。
在XY案,XY只依賴上述原則的第一種情況。上訴法庭認為,XY已經援引足夠證據,可由證據推論足可爭辯的理據,那就是,第二被告人銀行賬戶的資金是由第一被告人實益擁有的,因此Chabra管轄權適用。
結語
XY案清楚解釋針對NCAD發出Chabra禁制令的法律原則。假如已符合其他一般準則(例如,有充分的可爭辯理據、有消失的風險),預計只要有充分理由認為NCAD的資產其實是CAD的資產,法庭將會針對NCAD發出Chabra禁制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