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事難料,任何人都有可能因為遭遇不測或意外而失去行為能力。在此情形下,當前急務是先讓該患者得到適當的照顧,而在適當的情況下,第三方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之第二部份《精神健康條例》,申請被委任為個別人士或受託監管人處理該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及事務。
《精神健康條例》第二部份下的申請主要涉及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為指示階段,第二部份則為研訊階段。
在申請指示階段時,申請人必先要準備充足的資料供法庭審閲決定是否發出指令進行研訊。
法庭在研訊階段主要裁定以下情況(如適用):
1.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是否因精神上無行爲能力而失去處理他個人財產及業務的能力。
2. 委任受託監管人以代為處理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是否合適。
3. 應否命令直接出售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
4. 頒發聆訊所涉及的費用的命令包括被認爲合理的醫生或手術費用。
指示階段
申請者資格
申請研訊者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7(3)條所指的人士,即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任何親屬,包括以下人士:
- 配偶或公認爲配偶的人士;
- 子女或其配偶;
- 父母或配偶的父母;
- 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 孫子女或其配偶;
- 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
- 姪子女或甥子女,或其配偶;
- 表兄弟姊妹或堂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 任何與或曾經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同住的人;
若沒有親屬提出申請,則可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定代表律師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如何申請?
申請者可以單方面以原訴傳票形式提出,申請人需連同有關文件及命令草稿送呈法院,這申請亦必須通知法定代表律師及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
需要什麼文件?
- 兩張醫生証明書以証明該人士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最少須有一份醫生證明書爲由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法例(第113章)所指定具有專門經驗的醫生爲此原因而作出的診斷及評估 (参考《精神健康條例》第2(2)條)
- 關於該無行爲能力人士的親屬或最近親及財產的證據
- 其他法庭要求提供的文件或證據
若要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需要什麼文件?
若要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需要向法庭提供所有監管人的資料包括背景、訓練、專業資格及經驗,以及產業受託監管人將如何管理及監管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及事務。
研訊階段
最少在研訊前10日,申請人必須提交一份包含所有要求的法律濟助的命令草稿及連同一份費用清單(如果費用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支付)至法庭。
申請者亦必須在研訊前將一份上述的文件交給法定代表律師審閱。
法庭將在研訊過程中就本文第四段的事宜作出裁定。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23條有關將居於香港境外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轉讓
《精神健康條例》有提及若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居住在海外,而在香港仍持有資產,在此情況下,若產業受託監管人、監護人或代理人已在海外受命委託,亦可嘗試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23條,向香港法庭申請指令,將該精神上無行爲能力人士在香港的財產轉讓給以上在海外受命委託的受託者。
若要啟動《精神健康條例》第23條的程序,申請者必須向法庭証明以下事宜:
- 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
- 有關人士已宣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 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已根據其居住地的法律轉歸產業受託監管人、監護人或代理人管理。
這項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二部份的申請,一般所需時間較長,且涉及高昂的費用。如有需要,個人在精神健全的時候,可考慮預備一份持久授權書,若一旦不幸成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此持久授權書賦予授權人權力繼續管理及處理該人士的資產,在此情況就可以免卻提出《精神健康條例》的第二部之申請。就有關如何準備持久授權書,請參考本所之前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