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4日,香港律政司司長與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簽署了一份關於內地與香港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會談紀要全文可於下列網址參閲:-
https://www.doj.gov.hk/tc/mainland_and_macao/pdf/RRECCJ_RoM_tc.pdf
在首階段,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了上海、廈門和深圳作為中級人民法院與香港法院就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合作的試點城市。
最高人民法院及香港政府已就相關安排,分別發佈指導意見和實用指南 。
哪種認可和協助?
香港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可向合適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 公司強制清盤程序;
- 公司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
- 公司債務重組程序;
- 其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身份;及
- 申請提供履職協助。
同樣地,內地破產程序的管理人亦可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認可:-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企業破產法》)進行的破產清算 ;
- 根據該法進行的重整及和解程序;
- 其管理人身份;及
- 申請提供履職協助。
申請詳情請參閲以下列實用指南:-
https://www.doj.gov.hk/tc/mainland_and_macao/pdf/RRECCJ_practical_guide_tc.pdf
認可和協助的限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下稱《意見》) (涵括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和《公司條例》(第622章)展開的公司強制清盤、公司債權人自動清盤及公司債務重組程序),在下列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或協助香港破產程序:
- 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或在香港連續存在未滿6個月;
「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指債務人的註冊地。與此同時,有關人民法院亦應考慮其他與債務人,相關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 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 主要營業地
- 主要財產所在地
- 不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
- 對內地債權人不公平對待的;
- 存在欺詐的;
-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不予認可或協助的其他情形,特別是如其認為認可或者協助香港破產程序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違背公序良俗。
在過往,香港與內地在破產事務上的法制差異一直是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及清盤時的主要障礙。是次安排將促進和鼓勵債務重組,及為陷入財困之公司進行的企業救援,並為負債公司的資產提供更佳保障,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本所歡迎這項發展,並熱切期待當局為有關框架提供進一步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