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合同通常包括俗稱「禁止口頭修改」的條款(No Oral Modification clause, 以下簡稱 “NOM條款”),訂明只能以書面形式修訂合同內容,避免雙方爭議及保障合同的確定性。然而,NOM條款的法律效力在過往的判例中仍存有爭議。
- 背景
Rock Advertising Limited v MWB(以下簡稱“Rock v MWB”)案件中,Rock與MWB就使用辦公室簽訂了一份許可合同,該合同包含了NOM條款(第 7.6條)。Rock其後拖欠租金,於是MWB驅逐Rock並要求Rock按合同支付全款。但Rock提出反申索,指雙方已就修改合同原定的付款方案達成口頭協議,因此MWB並沒權驅逐Rock。英國法院需要裁定雙方有有否達成該口頭協議。如有的話,該口頭協議是否具法律效力。
- 判決
英國法院裁定即使Rock與MWB就修訂達成了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並無效,Rock必須履行原合同。此判决確認了NOM條款的法律效力。
法官Sumption勳爵認為如合同條款規定任何修改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則法律應確實賦予該條款效力。雙方的自主權在合同訂立時已得到充分體現,往後應在合同允許的範圍內履行合同。容許口頭修訂是推翻雙方共同意圖,導致真正侵犯合同雙方的自主權。
與此同時,法院並無政策理由否定NOM條款,因為商業合同有必要包含NOM條款,例如:(1)防止通過非正式方式破壞書面協定的內容;(2)避免在口頭磋商中對修改項目產生誤解;(3)措施有利公司監管內部守則,管制變更合同的權力。
另外,“允許合同通過非正式的形式訂立”的條款與“要求合同修改必須通過書面形式進行”的條款在概念上並不存有矛盾。
有趣的是,另一位法官Briggs勳爵用一種狹義的推理也得出了同樣的結論。他認為,除非當事人明確同意廢除該條款,否則NOM條款應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是,若雙方只是單單就修改合同達成了口頭協議,而在過程中從沒明確提及NOM條款的話,他們將不被視作同意廢除該條款。
當然,每一項與原合同條款稍有出入的情況都以書面形式記錄下來,在某些情況下既不現實也不可行。法官們也意識到過於保守執行NOM條款可能會導致不公正或濫用的情況,但各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則應能緩解此種情況。
總結:
- 如考慮修改合同條款,建議採用書面修訂,而非使用口頭協議形式。為確保修改的法律效力,合同雙方務必遵守NOM條款定明的合同修改規則。
- 儘管迄今為止香港法院還沒有就此問題做出過判決,但此案例對香港法院具有高度說服力。
- 依賴了口頭修改協議的一方如欲執行該協議,或可依賴衡平法中的禁止反言作為抗辯理由,但遵從NOM條款是更安全及更可取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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