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或情侣之间经常作出各种承诺,然而这些诺言都甚少以书面记录下来。不过,尽管与亲人或另一半订立书面合同很别扭,但有时缺乏白纸黑字会引致纠纷,导致双方关系破裂。有见早前香港著名电影制片人周星驰(「周」)和前女友于文凤(「 于」)因口头承诺的分歧而对簿公堂,透过本文,我们希望与大家探讨在家庭或恋爱关系中采用非正式口头协议的风险。
有法律效力的合同需具备哪些要素?
首先,缔约方之间必须达成「协议」(agreement)。 当一方提出要约(offer)而另一方作出承諾(acceptance),协议即告达成。 协议可以透过语言或行为达成,并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故此,口头协议亦会获法庭承认。
第二,合約各方必须具备「缔结法律关系之意向」(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这意味着缔约方皆认同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能透过法庭执行。一般来说,法庭会假定关系密切的人士在家事或社交下达成的协议都不具备缔结法律关系之意向。例如,法庭应不会认为一名答应了孩子若协助做家务便给他额外零用钱的父亲,在作出此承诺时具备缔结法律关系之意向。但是,此假定并非绝对,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成员之间永远不可能达成商业协议。法庭将检视实际情况,除合约方之间的关系外,法庭亦会考虑协议的内容、使用的语言以及达成协议的方式,以判断他们有否缔结法律关系之意向。
第三,合约方之间需存在「代价/约因」(consideration)。简单来说,这意味着交易的价格。一般而言,合约方之间会同时存在利益和损害。例如购买者(「P」)向卖方(「V」)支付$8以换取一瓶水。 支付$ 8不利于P,但对V有益;而提供一瓶水不利于V,但对P有益。在这种情况下,$ 8和一瓶水便是协议的代价/约因。 但是,代价/约因不一定是金钱上的利益,也不必为足够或适当。
最后,协议的条款必须具备足够的确定性和完整性,令法庭能予以执行。 如果条款含糊不清,法庭可以拒绝执行该协议。 因此,即使法庭信纳合約方之間存在具法律約束力的义务,若无法定义某些重要条款,亦不会协助执行该协议。
在合約方之間明显存在交易的情况下,法庭可能解释合同中隐含默示条款。 但是,承认合同存在默示条款的测试相当严格。默示条款必须合理、对合同的有效性或商业效用重要到其存在是「不言而喻」。 法庭不会仅仅因为对合约方公平就默示条款。
8,000萬分紅案的背景
周和于大约在1997年开始拍拖。于当时从事证券投资和房地产发展领域的工作,而周则是一位成功的电影制片人。除经营制作公司外,周闲时喜爱骑自行车到处观看物业寻找投资机会。因此,周本人甚为熟悉房地产投资。两人恋爱之后,于开始在空余时间协助周处理公务和私人投资,而于并没有收取任何报酬。
2002年4月左右,于离开本来的工作,开始全职担任周的财务顾问,同时管理其个人财务和事务。两人初时订立了一份顾问协议,其中约定,于提供企业融资及策略规划顾问服务的薪酬为每月港币20,000元。但于声称该20,000元仅供她作出差和基本開銷,他们在订立协议时有共识周与她分享投资的利润。
于与周争议的症结在于该顾问协议是否存在于所声称的分红安排。于在庭上辩称,大约在2002年圣诞节,她与周透过电话达成口头协议,简而言之,周同意就于推荐的投资与她分享净利润的10%(「口头协议」)。她称两人通过SMS确认此口头协议,内容如下:-
于:「分享利润的10%」
周:「OK」(「SMS对话」)
不过,因为于不能再存取到上述的SMS讯息,所以并没有提交为呈堂证据。
虽然周承认他曾在2002年间向于提出10%的物业投资分红,但周称此承诺仅为表达爱意的饋贈,并非作为于提供服务的报酬或分成。周亦否认于对协议订立时情景的描述,他记得承诺是在2002年的某个傍晚,两人在周山頂大宅的阳台看着维多利亚港夜景谈论投资心得时许下。周称他提出给与于10%分红是因为两人投资愿景相近,而且他非常高兴于对他的信任和支持。
的确,于在2007至2011年之间收到多笔款项,约为周一些投资的10%。不过,周否认他给于这些款项是基于口头协议,他这样做仅是因为于是他的女友。两人分手之后,于提起民事诉讼向周追讨8,000万港元,涉及周各类物业和股票基金投资收益的10%,其中包括周在两人拍拖期间投资开发、现为周在港居所的山顶普乐道12号洋房(「天比高12号屋」),大埔比华利山别墅3幢洋房,以及在百富勤大中华资本增值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
于理据的弱点 – 究竟分红安排是口头协议还是仅属饋贈?
法庭需处理的问题包括:(1)双方有否达成口头协议;(2)如有,该协议包括什么条文;及(3)双方有否缔结法律关系之意向。因为于为声称协议存在的一方,因此她有举证责任。
一般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的存在通常都毋容置疑。不过,周和于之间的口头协议从未以白纸黑纸记录下来。因此,法庭需要从双方实际所说的内容及背景判断合同是否存在。聆讯期间,于就口头协议所作的证供大部份是基于记忆。就此,法庭表示考虑同类供词时必须抱谨慎态度;由于相关对话发生在18年前,纵使法庭接纳证人诚实作供,难免令人质疑其供词的可靠性。相较证人年代久远的回忆,法庭会更側重书面证据总结出的事实或推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于与周在2002年4月1日订立了顾问协议,因此双方恋人关系中的商业层面理应会透过此协议落实。然而,该协议却没有说明于的薪酬仅供她作差旅和基本開銷,亦没有提及周与她分享投资利润的安排。换句话说,法庭认为如分红安排的口头协议确属两人意愿,理应会以白纸黑纸在顾问协议中订明。
在判断协议的条文时,于依据她与周简短的SMS对话,辩称口头协议中存在某些默示条款。例如,她认为就算周决定不售出于所推荐的投资项目,她仍能享有分成,金额以假设周向第三方出售价格计算。于认为此条款对合同至关重要,因为如没有此条款的话,若周不售出其投资,于将永远不会获得分红报酬。这个论点对此案甚为关键,因为于所申索的分红大部分是来自天比高12號屋,而该物业目前仍为周所自住。不过,法庭认为于声称的条款未能符合「不言而喻」的默示条款的测试。就算于真的向周推荐此投资,若周没有从中赚取利润,根本没有必要或不言而喻的理据于可以获得报酬。于辩称协议中必须存在默示条款才可令协议成立,但法庭认为,协议中就成功投资的10%分红的相关条文已足够令协议有充分的有效性。另外,法庭亦认为协议的基础不符合一般商业安排,因为于自称可获任何投资的10%分成,却不需承担任何投资的风险及损失。基于以上理由,法庭裁定该口头协议不会是具法律约束力商业协议。
至于有关口头协议订立时的背景,无论是如于声称般通过电话,还是如周所说发生在周家中的阳台,法庭认为二人之间的交流只是情侣间普通的日常闲谈,极不可能会是订立具约束性商业协议的开局。再者,当于解释为何她会记得该对话时,她表示其时为2002年的圣诞,两人的对话谈及周送她礼物。当周提出送她自行车时,于回应她想要周投资利润的10%。客观来看,由于两人在讨论圣诞礼物,周不会视于的回应为具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条文。
总体而言,法庭认为两人的恋爱关系是此所谓协议中决定性的因素。正正由于他俩是情侣,协议的措辞才会这样含糊,并且对协议的实际内容缺乏深入讨论。因此,法庭裁定双方没有达成具法律效力的协议,所谓的利润分成只属馈赠。
结语
根据法律原则,合同可以以口头方式订立。不过,假如发生争议,要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甚为困难、更遑论确立条款是经过仔细考虑下达成的共识。在欠缺明确的证据下,法庭对于承认存在具约束力的合同持保守态度,因为其中一方可能需在未有缔结法律关系意向的情况下履行协议。因此,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如欲订下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或协议,大家务必拟备一份清晰而完整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