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事难料,任何人都有可能因为遭遇不测或意外而失去行为能力。在此情形下,当前急务是先让该患者得到适当的照顾,而在适当的情况下,第三方亦可根据香港法例第136章第二部份《精神健康条例》,申请被委任为个别人士或受托监管人处理该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财产及事务。
《精神健康条例》第二部份下的申请主要涉及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指示阶段,第二部份则为研讯阶段。
在申请指示阶段时,申请人必先要准备充足的资料供法庭审谟决定是否发出指令进行研讯。
法庭在研讯阶段主要裁定以下情况(如适用):
1 . 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是否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失去处理他个人财产及业务的能力。
2. 委任受托监管人以代为处理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财产是否合适。
3. 应否命令直接出售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财产。
4 . 颁发聆讯所涉及的费用的命令包括被认为合理的医生或手术费用。
指示阶段
申请者资格
申请研讯者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7(3) 条所指的人士,即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任何亲属,包括以下人士:
- 配偶或公认为配偶的人士;
- 子女或其配偶;
- 父母或配偶的父母;
- 兄弟姐妹或其配偶;
-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 孙子女或其配偶;
- 伯父、伯母、叔舅、叔母、舅舅、舅母、姑父、姑母、姨丈或姨母;
- 侄子女或甥子女,或其配偶;
- 表兄弟姊妹或堂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 任何与或曾经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同住的人;
若没有亲属提出申请,则可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定代表律师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如何申请?
申请者可以单方面以原诉传票形式提出,申请人需连同有关文件及命令草稿送呈法院,这申请亦必须通知法定代表律师及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
需要什么文件?
- 两张医生证明书以证明该人士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最少须有一份医生证明书为由根据《医院管理局条例》法例(第113章)所指定具有专门经验的医生为此原因而作出的诊断及评估 (参考《精神健康条例》第2( 2 )把)
- 关于该无行为能力人士的亲属或最近亲及财产的证据
- 其他法庭要求提供的文件或证据
若要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需要什么文件?
若要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需要向法庭提供所有监管人的资料包括背景、训练、专业资格及经验,以及产业受托监管人将如何管理及监管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财产及事务。
研讯阶段
最少在研讯前10日,申请人必须提交一份包含所有要求的法律济助的命令草稿及连同一份费用清单(如果费用由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财产支付)至法庭。
申请者亦必须在研讯前将一份上述的文件交给法定代表律师审阅。
法庭将在研讯过程中就本文第四段的事宜作出裁定。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条有关将居于香港境外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财产转让
《精神健康条例》有提及若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居住在海外,而在香港仍持有资产,在此情况下,若产业受托监管人、监护人或代理人已在海外受命委托,亦可尝试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23个,向香港法庭申请指令,将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在香港的财产转让给以上在海外受命委托的受托者。
若要启动《精神健康条例》第23条的程序,申请者必须向法庭证明以下事宜:
- 有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
- 有关人士已宣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 有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财产已根据其居住地的法律转归产业受托监管人、监护人或代理人管理。
这项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二部份的申请,一般所需时间较长,且涉及高昂的费用。如有需要,个人在精神健全的时候,可考虑预备一份持久授权书,若一旦不幸成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此持久授权书赋予授权人权力继续管理及处理该人士的资产,在此情况就可以免却提出《精神健康条例》的第二部申请。就有关如何准备持久授权书,请参考本所之前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