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4日,香港律政司司长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签署了一份关于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会谈纪要全文可于下列网址参阅:-
https://www.doj.gov.hk/tc/mainland_and_macao/pdf/RRECCJ_RoM_tc.pdf
在首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了上海、厦门和深圳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法院就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合作的试点城市。
最高人民法院及香港政府已就相关安排,分别发布指导意见和实用指南 。
哪种认可和协助?
香港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可向合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 公司强制清盘程序;
- 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
- 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 其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身份;及
- 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同样地,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亦可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 ;
- 根据该法进行的重整及和解程序;
- 其管理人身份;及
- 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申请详情请参阅以下列实用指南:-
https://www.doj.gov.hk/tc/mainland_and_macao/pdf/RRECCJ_practical_guide_tc.pdf
认可和协助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 (涵括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和《公司条例》(第622章)展开的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及公司债务重组程序),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 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或在香港连续存在未满6个月;
「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指债务人的注册地。与此同时,有关人民法院亦应考虑其他与债务人,相关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主要营业地
- 主要财产所在地
- 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
- 对内地债权人不公平对待的;
- 存在欺诈的;
-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或协助的其他情形,特别是如其认为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在过往,香港与内地在破产事务上的法制差异一直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及清盘时的主要障碍。是次安排将促进和鼓励债务重组,及为陷入财困之公司进行的企业救援,并为负债公司的资产提供更佳保障,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所欢迎这项发展,并热切期待当局为有关框架提供进一步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