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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經協商後,就民商事案件判決的認可和執行問題作出《協議管轄安排》(“該安排”)。為實施該安排,香港進行本地立法,於2008年4月通過法例第597章《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該條例”),該條例於2008年8月1日起開始生效。
簡單而言,若內地的民商事案件判決能符合該條例中的各項要求,原告人可按該條例申請將內地判決於香港法院登記,其後在香港直接執行判決,不需對被告人在香港重新提出訴訟。該條例其中一個要求,是內地判決當中所涉及的合約必須有“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 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
根据據該條例的定義,“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是指:-
“由指明合約的各方訂立的協議,該協議指明由內地法院或某內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與該指明合約有關連的情況下產生的爭議,而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則無權處理該等爭議。”
過往有不少意見認為有鍳於上述定義,相關條款必須有明確字眼給予內地法院專屬管轄權,需要有“專屬”或“專屬管轄權”等字眼,並訂明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無權處理該等爭議。若相關條款欠缺此等明確規定,則不符合“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定義,原告人不能按該條例在香港登記內地判決。
香港高等法院於2018年8月3日於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v Taifeng Textile Group Company Limited & Anor [2018] HKCFI 1840一案中否定了上述意見。該案中,高等法院須考慮以下合約條款是否構成“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在本合同履行期間,凡因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糾紛,雙方可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訴訟應在北京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
被告人爭辯由於上述第32條並沒有明確地給予內地法院專屬管轄權,因此並不符合“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定義,相關判決並不能按該條例在香港登記。香港法院對此論點不表認同。法院裁定即使條款沒有明確指定內地法院有專屬管轄權,若在正確演繹下該條款的效力賦予內地法院專屬管轄權,該條款仍然可構成 “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換言之,“專屬”或“專屬管轄權”等字眼並非必要的。
此外,為正確演繹條款的效力,法院參考並引用管轄第32條的法律,即是內地法律以及由原告人在這方面出具的內地法律專家意見,從而裁定在正確演繹下該條款的效力賦予內地法院專屬管轄權,能構成“選用內地法院協議”,儘管當中沒有“專屬”或“專屬管轄權”等字眼。原告人因而可按該條例在香港登記內地判決。
以上案例厘釐清了該條例中“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涵義,對促進按照該條例在香港登記內地的民商事案件判決有正面作用。順带一提,2019年1月18日,香港與內地最高人民法院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安排”),此安排香將於未來通過香港法律實施,並適用於生效後所作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