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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Dec 2017
资产冻结令—香港法庭的Chabra管辖权

(本篇文章刊登在《香港律师》十二月刊上,可以点击这里浏览详细内容)

 

引言

 

Chabra强制令,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的一种,取名自TSB Private Bank International SA v Chabra [1992] 1 WLR 231,是法庭为冻结被告人资产而发出的命令,不过原告人对被告人是没有任何诉因的(原告人不具诉因的被告人,即non-cause of action defendant,下称NCAD)。在XY, LLC v Jesse Zhu and Another案最近颁布的判决书(未经汇报,CACV 11/2016,2016年12月5日)(「XY案」),上诉法庭解说发出Chabra强制令的法律原则。

 

在XY案,原告人(「XY」)在加拿大法庭取得判第一被告人(原告人具有诉因的被告人,即the cause of action defendant,下称CAD)败诉的金钱判决(「金钱判决」)。第二被告人是英属处女群岛公司,XY对第二被告人没有任何诉因,因此第二被告人是NCAD。然而,XY指称第一被告人秘密地将自己的资产转给第二被告人,使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判决(judgment proof)。第一被告人从来都不是第二被告人的股东或董事,但XY援引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人是由第一被告人的代名人持有,并且第一被告人亦有指示他的员工将他(指第一被告人)的资产转让给第二被告人。

 

XY因此取得针对第二被告人发出的Chabra禁制令,第二被告人在香港的银行账户结果被冻结。上诉法庭席前的争论点是,法官行使酌情权发出Chabra禁制令的决定是否正确。

 

讨论

 

上诉法庭解说发出Chabra禁制令的法律原则,所引用的是英国案件PJSC Vseukrainskyi Aktsionernyl Bank v Maksimov [2013] EWHC 422 (Comm)判决书中几段相关的段落,其中一段是「资产不属于Chabra管辖权范围之内的常见例子是,法庭有充分理由认为,以NCAD名义持有的资产其实是CAD的资产。如果此等资产是由代名人或受托人持有,而CAD是最终实益拥有人,此等资产会被视为其实是CAD的资产。」

 

法庭在这方面进一步解说:Chabra一类管辖权的适用情况不限于NCAD持有或已收取由CAD实益拥有的资产或者CAD享有所有权权利的资产。上诉法庭参考澳洲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在Paul Cardile v LED Building Proprietary Ltd (1999) 198 CLR 380一案所应用的原则。这个原则包含法庭可以发出Chabra禁制令的两种情况 :-

 

  1. 第三方持有或正在使用判定债务人或潜在的判定债务人的资产,或者已经或正在向行使前述资产的处置权,或者以其他方式管有前述资产;前述资产包括「申索和预期权益」;或
  2. 作出不利该名真正的或潜在的判定债务人的判决之后,判定债权人有或可能有某些最终可由法庭强制执行的程序可用;而按照程序,第三方可能被迫交出资产或者将款项注入判定债务人的资金或资产,以帮助履行针对判定债务人的判决,不论程序是藉委任清盘人、破产受托人、破产管理人或其他方法进行亦然。

 

在XY案,XY只依赖上述原则的第一种情况。上诉法庭认为,XY已经援引足够证据,可由证据推论足可争辩的理据,那就是,第二被告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是由第一被告人实益拥有的,因此Chabra管辖权适用。

 

结语

 

XY案清楚解释针对NCAD发出Chabra禁制令的法律原则。假如已符合其他一般准则(例如,有充分的可争辩理据、有消失的风险),预计只要有充分理由认为NCAD的资产其实是CAD的资产,法庭将会针对NCAD发出Chabra禁制令。